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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推广,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各行各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实现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贯穿于各项经济、社会工作的始终。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行政区域内的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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