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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并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严格检查检疫,防止性病的病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一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以结婚登记。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未经指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治疗性病。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性病病人或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发现艾滋病,应立即逐级上报。对性病的转归和需要订正诊断的,性病诊治单位的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填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性病诊治、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梅毒和十五岁以下少年儿童患性病报告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接到的其他性病报告,认为有必要的,也可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及隐私应给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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