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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5日)废止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公安机关要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和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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