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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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