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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资金不足五万元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市物价检查机构对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人员收缴罚没款及用于变卖抵缴罚没款的商品,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发生并转,由并转后的新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被处罚单位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用其财产抵缴罚款。

第七章 复议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处罚机关;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说明原因,同时抄送处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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