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处理违法金额一万元以上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和无非法所得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处理市属以上单位价格违法案件,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含一万元)应经市物价检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不得跨界检查;遇有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县、区的,应及时与有关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案件有困难的,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对同时违反价格、工商管理法规的案件,物价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立案检查由谁处理,不应重复检查、处理。
第六章 罚没款收缴
第三十一条 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按期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分期缴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