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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三)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同级物价检查机构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对决策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价格机密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五)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价,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四)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物价检查机构的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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