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一)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退款的;
(二)购买者或用户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给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他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十八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除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