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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金额分为:
  (一)非法所得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
  (二)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
  (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五)泄露价格机密的。

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第九条 案件的审理应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受理以下渠道来源的价格违法案件: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第十二条 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应对其主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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