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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2日)废止

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利益和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集体讨论定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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