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在景观、娱乐用水区行驶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兴建地下或半地下工程,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因化粪池的设计、施工、管理原因造成化粪池渗透漏,污染地下水和饮用水源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处1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迁出,恢复原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输送、堆放或回填污染物、废弃物,破坏环境、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