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三十条 水利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的管理,水利供水部门应当保证灌溉用水的水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引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一条 城建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五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保护
第三十二条 建设地下或半地下的加油站、各类贮罐、仓库等,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化粪池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物业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化粪池的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防止污染地下水和二次供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划分为一级、二级和标准保护区进行管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取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和设置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和厕所;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三)在准保护区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废弃物;
(四)在各级保护区内滥建乱占、挖沙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植被;
(五)在各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利用其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