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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逐步建设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乡镇工业集中区域,应当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前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排入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对排入未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国家确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必须在现场处理,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取样,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中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四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划定不同类别的保护区,界定保护区的地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划定的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制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二)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它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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