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标准规定的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计,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任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已公布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停止采用已公布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所属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需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下列内容的现场检查或监测:
(一)水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操作、维修和管理情况;
(四)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六)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七)其它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控制或消除污染,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将情况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工业和生活废水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工业和生活废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