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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不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对单位决定限期治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单位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省属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其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的规定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新建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污染物排物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放口。在人工河流、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放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规定的采样点、采样频率和污染物测定方法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经国家认定资质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定期据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提前15日按管理权限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报。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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