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止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排污申报表,核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必须重新报批;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建设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需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实行关闭或停业。
第十条 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物的单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