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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修正)(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7日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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