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修正)(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7日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