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形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七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手续。对没有生育手续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前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经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药费按节育手术开支,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