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2日)废止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