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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现发布《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振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履行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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