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