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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6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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