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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 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 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 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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