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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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