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件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不予核发兽医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和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复议、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