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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经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培训。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的,必须经负责注册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选聘。兽医监督员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医监督员为兽医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
  兽医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称职、离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其资格,其收缴兽医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兽医监督员证。被检查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妨碍、逃避或拒绝。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法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四)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到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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