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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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