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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签章备案。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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