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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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