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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含二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项目用地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渔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渔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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