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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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