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型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3%;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2%,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
(三)县(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5%,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0.5%。
第二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的水费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限期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应提前10天通知用水单位。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制或停止供水给用水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供水价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