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价格
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30%-50%确定。
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20-40%确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水质不符合原水质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 生活用水价格
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六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每度电售电电价的15%核定。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行业等其他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八条 贷款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加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
农业灌溉水费以货币结算为主,确有困难的也可按实物计收。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活或其他行业用水按方按月计收;农业灌溉用水应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其计量水价逐步推行按方计收,水费收缴可采取先预交后结算或一次性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