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99)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开展选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选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主持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等项工作。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两款:“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删去第一款中“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删去第二款中“必要时可设副组长”及此款中的“副组长”字样。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第五项修改为:“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