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99)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
 (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