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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整。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查。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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