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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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