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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4号)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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