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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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