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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六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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