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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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