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