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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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