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内河航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单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到期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追缴费款外,每日按应缴航道养护费数额5‰以内加收滞纳金;不交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2倍的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