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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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