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审定的项目、标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