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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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