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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运、自运和承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生产、运销盐产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产区食盐专营机构对制盐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产的食盐应当予以收购或组织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申请领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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