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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多种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四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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