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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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